(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来金莲与韩春林、杜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金莲,韩春林,杜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来金莲。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委托代理人范仁涛。被告韩春林。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杜梅兰。委托代理人代琳。原告来金莲为与被告韩春林、杜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韩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杜梅兰的委托代理人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莲诉称,2009年4月2日,韩春林因经营茶叶缺乏资金向来金莲借款40万元。经来金莲多次催要,韩春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韩春林与杜梅兰系夫妻关系,韩春林所欠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韩春林、杜梅兰归还给来金莲借款40万元,支付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韩春林、杜梅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来金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韩春林向来金莲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春林辩称,韩春林在1994年就不再经营茶叶,韩春林没有向来金莲借款。来金莲实际将钱出借给案外人用于赌博,以谋取高额利息。韩春林为来金莲介绍了17万元的高利贷,因赌场被查处,借用高利贷的人员外逃,受来金莲胁迫,韩春林出具了《借条》。韩春林与杜梅兰已于2009年7月15日离婚。要求驳回来金莲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春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六份,证明2009年6月14日至6月19日,来金莲每天收到韩春林转交的高利贷利息。2.《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系来金莲丈夫书写,韩春林出具给来金莲的《借条》是在来金莲胁迫下依照该《欠条》抄写,《借条》中反映韩春林因贩卖茶叶资金周转需要向来金莲借款40万元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杜梅兰辩称,韩春林与杜梅兰于1994年分居,于2009年7月15日离婚。离婚时,韩春林也没有谈及欠债情况。杜梅兰对涉案欠款性质不知情,更没有从中受益。要求驳回来金莲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梅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春林于1998年开始离家,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与杜梅兰于2009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证,证明韩春林与杜梅兰于2009年7月15日离婚。法庭质证时,被告韩春林对原告来金莲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在来金莲逼迫下写的,不具有合法性;韩春林曾混迹于赌场,来金莲在附近开旅馆并从事放高利贷,韩春林为来金莲介绍了17万元高利贷;赌场被查处后,借高利贷的人逃走了,来金莲就把韩春林关押起来,逼迫韩春林写了40万元的《借条》。法庭质证时,被告杜梅兰对原告来金莲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韩春林自1994年后就没有做过正当生意,所谓贩卖茶叶资金周转不灵是不存在的;至于韩春林是否实际向来金莲借款40万元,杜梅兰并不知情。法庭质证时,原告来金莲对被告韩春林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系韩春林借款后陆续支付的款项。证据2,该《欠条》如何形成,来金莲并不清楚;韩春林的陈述不是事实,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质证时,被告杜梅兰对被告韩春林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来金莲对被告杜梅兰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且村里不可能对韩春林是否离家、来往等情况了解如此详细,该《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没有证明效力,系在来金莲多次向韩春林催要欠款后采用离婚方式来逃避债务。证据2,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韩春林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梅兰应承担清偿责任。法庭质证时,被告韩春林对被告杜梅兰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来金莲主张其与韩春林间发生了40万元现金借贷关系。在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来金莲用于证明其与韩春林发生40万元现金借贷关系的证据是韩春林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可以直接证明韩春林向来金莲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归还的事实。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该《借条》的证明力。韩春林提供的六份收条,只能证明来金莲收取韩春林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仅不能否定来金莲与韩春林间的借款关系,而且进一步印证来金莲与韩春林间存在借款的事实。韩春林提供的《欠条》,韩春林声称系来金莲丈夫书写,韩春林出具的《借条》系抄写此《欠条》形成;来金莲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然《借条》系抄写《欠条》形成,不能当然推定《借条》系受胁迫而形成,也不能当然否定来金莲与韩春林存在借款的事实。从韩春林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韩春林认为来金莲实际将钱出借给案外人用于赌博,以谋取高额利息,韩春林仅是介绍人;然韩春林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韩春林认为其没有向来金莲借款的观点缺乏有效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来金莲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韩春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杜梅兰提供的证明1,来金莲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定。杜梅兰提供的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韩春林曾向来金莲借款。2009年4月2日,韩春林出具《借条》,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金莲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春林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春林与杜梅兰曾系夫妻关系。韩春林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金莲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春林与杜梅兰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金莲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6条、第207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韩春林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韩春林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金莲。韩春林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金莲要求韩春林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春林与杜梅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春林与杜梅兰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春林未尽家庭义务。韩春林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金莲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春林却经常租住在来金莲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春林与杜梅兰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金莲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春林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金莲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在此情形下,来金莲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春林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春林与杜梅兰的共同经营,在来金莲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来金莲要求杜梅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春林归还给来金莲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韩春林支付给来金莲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来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韩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