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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汤某某、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与李甲、汤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甲,汤某某,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汤某某、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告在温州市经营鞋胶生意,与三被告在温州市合伙经营的“青龙鞋材厂”有经济往来。2008年间,“青龙鞋材厂”多次向原告购买406胶,由原告或其弟弟马远果送货上门。2008年6月12日经结算,“青龙鞋材厂”已欠原告26250元货款,由“青龙鞋材厂”的管理人员叶某即被告李甲的家属出具了欠条。此后至2008年11月19日,三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39150元的406胶。因三被告要求年底一并结算,故被告每次收货后由被告或“青龙鞋材厂”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下旬催款时,“青龙鞋材厂”已经散伙,三被告以合伙账务未结算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李甲、汤某某、刘甲连带支付货款65400元。被告李甲未答辩。被告汤某某答辩称: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被告李甲、刘甲合伙经营“龙泉市青龙鞋材”。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实际为15950元,应由合伙人即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甲答辩称:一、2008年8月1日前的49450元货款并非合伙债务。因为答辩人与被告李甲、汤某某合伙经营“青龙鞋材厂”是始于2008年8月1日,合伙经营之前的债务不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二、2008年11月的15950元货款的真实性有待查某,如果是真的欠款,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8年8月1日之前的49450元货款是否是合伙债务;二、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59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丽龙商初字第51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青龙鞋材厂”是由三被告合伙投资设立,故被告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领款凭证一张、送货单八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青龙鞋材厂”自2008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9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货款不是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欠款。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明确地证明了三被告合伙经营“青龙鞋材厂”的时间是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三被告仅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不能确定李乙、叶某、李某是以何身份签署的欠条及送货单,同时也不能确定与三被告合伙经营前的“青龙鞋材”的关系。故主张上述单据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青龙鞋材厂”无关。被告汤某某、刘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均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李甲作出的询问笔录、2.龙泉市公安局对刘乙作出的讯问笔录、3.户东某某刘锡昌的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李甲、刘乙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证明没有证明力,同时对待证事实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仅是与三被告有业务往来,对三被告合伙时间应该不清楚。被告刘甲、汤某某对对方提供的相同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汤某某、刘甲出具的证据均由该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青龙鞋材厂”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欠款发生在三被告合伙经营前,不属于合伙债务,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1月前的买卖关系确立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收款收据三张和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青龙鞋材厂”在2008年11月欠原告货款15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承认是其签收的。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厂里有钱支付货款,不应该有欠款。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均出示并陈述了账目统计,用以证明合伙经营的钱被李甲拿走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甲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汤某某个人制作的账目统计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均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汤某某书写的账单,用以证明2008年11月,财务汤某某掌握有一定资金,足以支付货款。经质证,原告、被告汤某某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李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汤某某质证无异议,而被告刘甲未能有效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刘甲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汤某某、刘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李甲、汤某某、刘甲合伙经营“青龙鞋材厂”。经营期间,三被告尚欠原告马某某货款1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因买卖胶水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8月1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相对方,同时被告汤某某、刘甲提出的仅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2008年8月之前的49450元货款作为合伙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汤某某、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马某某货款1595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李甲、汤某某、刘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