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起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涉世未深就与被告生下一女徐乙。我年轻不懂事,又因生育一女,故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语言与情感一直无法沟通,性格不合。我到外地打工,从2005年开始双方就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1、本人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双方情投意合,××××年××月生育爱女,取名思思,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跟我同居四年,后来原告家人同意后,我们于20××××年××月登记结婚;2、婚后双方感情良好,真心相爱,从未发生肢体冲突,自同居后,我的工资、收到的礼金等均交给原告,原告母亲房屋加层,我们把收入全部投入,女儿出生后,五岁前均由我母亲照顾;3、原告诉状所述分居五年纯属虚构,从1999年至今,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综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争吵,性格也没有不合,且女儿年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良好;2、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3、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在同事及邻居眼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从无口角,原告外出打工是为家里挣钱、休假日仍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于1999年恋爱同居,××××年××月生育一女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两年双方因工作原因有时分居两地。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女儿,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彼此尊重,互相体谅,夫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