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周某立即支付彩钢瓦及人工工资2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及人工工资286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