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室,现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带棚扶手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带棚扶手椅。双方约定加工款为81200元;如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加工款21669元,余款59551元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款59551元,并支付违约金1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菲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企业状态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带棚扶手椅,共计加工款812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事实。3、2009年7月30日合同wf××××007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9551元,并约定在2009年9月1日前全额支付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9日,原告广××公司与被告菲沃××签订了合同号为wf××××007的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广××公司向菲沃××提供带棚扶手椅,并对扶手椅尺寸、颜色、面料、外包装等做了特殊约定,合同总价为81220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份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对以上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菲沃××尚欠广××公司的款项59551元改到2009年9月1日前全额支付。事后,被告菲沃××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广××公司与被告菲沃××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双方对标的物的严格约定,该合同名为购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9551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后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加工款59551元。二、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违约金12183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43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