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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钱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4月29日;如逾期未还,则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徐某某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届期,被告未还款。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7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实,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钱某某质证,但经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9日,被告钱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至2008年4月29日;如逾期未还,则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到期未还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虽然借条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已予以主动调整,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借条中明确了被告徐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3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301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