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为2009年8月5日,并说明以自己所有的浙g×××××力帆牌汽车作为抵押。2009年9月29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如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其中1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9年8月5日归还并附有以浙g×××××汽车质押的证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09年10月10日归还,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2009年9月29日,被告邱某某又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