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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潘甲诉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7000元。其中335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08年8月23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43500元,借期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从2008年7月23日起,33500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出示借条1张,待证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5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3日归还的事实。2、出示借条1张,待证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3500元,月利率15‰,借期二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乙向原告潘甲借款77000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乙支付335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5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435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认偿还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潘甲负担186元,被告潘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