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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甲诉称:1999年6月,原告在温州打工时认识被告,后于1999年9月15日,双方到三都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占某乙。2002年被告曾离家出走,后被原告从湖北找回,并一起到温州打工居住了六个月左右,不料被告又不告而别,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继续在外地打工,被告出走约年余曾经回家一次,但仅在家中住了不到半年,2004年6月被告又再次出走,这一走就再也没有回家了,被告一直全无音讯,为此,诉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6月,原、被告在温州同一工厂打工认识并恋爱后,于1999年9月15日双方到松阳县三都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原告从湖北找回,并一起到温州打工六个月左右,不料被告又不告而别,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出走后曾经回家一次,但仅在家中住了不到半年的时间,于2004年6月再次出走,因此开始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经多方打听及查找被告均无音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三都乡岭上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6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彼此互不联系分居已满2年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占某乙由原告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养文人民陪审员  包土根人民陪审员  郑 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