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洁、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在公交B支3鼓楼车站,窃得被害人黄某乙价值人民币2753元的N97mini型手机1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赵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否认其有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公交B支3鼓楼车站,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于裤袋内的N97mini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53元)。被害人察觉手机不见后立即转身,发现手机在被告人赵某手中,遂拍打赵某的手,手机掉落在地。在旁边的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的原有供述,证明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其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公交B支3鼓楼公交车站等车时,看到其前面的被害人黄某乙右边裤兜内有一部手机,手机有一半露在裤兜外,其雨伞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手机掉在地上,旁边两名反扒人员称其盗窃手机将其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其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公交B支3鼓楼公交车站等车时,察觉手机不见后立即转身,发现其手机在被告人赵某手中,遂拍打赵某的手,手机掉落在地。在旁边的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的事实。(3)证人黄某甲、孔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两人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公交B支3鼓楼公交车站,发现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候车之机,窃得其裤袋内的手机1只,被害人发觉后打了一下被告人赵某的手,手机掉落在地。两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5)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外观情况及处理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N97NIM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53元的事实。(7)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收监时的身体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关于其没有盗窃的辩解,经审查认为:1、被害人黄某乙证实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其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公交B支3鼓楼公交车站等车时,察觉手机不见后立即转身,发现其手机在被告人赵某手中,遂拍打赵某的手,手机掉落在地。在旁边的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赵某。证人黄某甲、孔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的上述事实。且两证人还证实其二人此前发觉被告人赵某行为异常,故一直在旁关注其的举止。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被告人赵某此前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其在杭州市上城区鼓楼公交车站等车时,看到其前面的被害人黄某乙右边裤兜内有一部手机,手机有一半露在裤兜外,其雨伞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手机掉在地上,旁边两名反扒人员称其盗窃手机将其抓获。其供述中关于手机的放置位置、归案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3、庭审中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乙、证人黄某甲、孔某、本案的承办民警此前素不相识,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人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关于被告人赵某收监时的身体情况也排除了上述人员不客观描述事实的情况及违法取证的可能性;4、被告人被抓获时,人赃俱获,被害人陈述、两名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当晚发生情况,办案民警没有为被告人捏造案发当时具体细节的必要。另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过四次讯问笔录,其中三次对细节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对细节的供述得到到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且是在每次提审民警不同的情况做出的,也可以排除办案民警捏造案发具体细节的可能性;5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声称其从未靠近过被害人,与其此前供述的可能是随身携带雨伞碰落被害人手机的说法相矛盾,且庭审中没有对此无法做出解释;6、案发的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地点在公交车站,即使按照被告人自己的说法,当时等车的人员众多,其有急于回家照顾病人,在天色已晚,人员繁杂的公共场所,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距某的情况下,还能够注意到被害人手机的具体放置位置,甚至观察到手机有一半露在裤兜外的细节,却无法描述被害人的体貌特征,显然违背常理。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仅有其本人的当庭供述,得不到证据的印证,且其前后辩解自相矛盾,违反常理,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