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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马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助动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海滨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海盐人民医院治疗,确认为头部外伤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052.84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伤情需休息并加强营养。另经海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2月8日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8日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2.84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6676.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8052.44元,除合作医疗已核销的2148.73元还应赔偿25903.71元的40%即1036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2.84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6676.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652.44元,除合作医疗已核销的2148.73元还应赔偿26503.71元的40%即1060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误工、护理时间认为偏长。医疗费中636.30元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护理费住院期间是可以给的,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营养期限应该由医院出具,法医是没有权利鉴定的。对营养费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2天×15元/天。车辆损失费没有评估,不会产生评估费,也没有评估的发票。修理的单子上应该注明某某么零件。对交通费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3、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合作医疗机构支付的事实。4、配件及修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费用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有些医疗费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对证据4有意见,车辆损失费没有评估,不会产生评估费。对证据5鉴定结论书有意见,对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修理费、证据5中的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证据5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进行了释明,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及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海滨路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经海盐人民医院治疗,确认为头部外伤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052.84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伤情需休息并加强营养。另经海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2月8日事故认定,徐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8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孙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1人,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孙某某可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04.11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核销的2148.73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66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被告自认)、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353.71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孙某某损失的40%,计9341.4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341.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