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庞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庞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某,系原告父亲。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唐某琴,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口头约定工资1600-2000元/月,原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白天工作8小时,晚上工作4小时,原告请求星期六、日办事,被告未批准。2009年9月28日,原告因工作与库管发生争执,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强行收走原告的工牌和考勤卡,至今未发工资,因被告未登记注册,劳动部门难以立案。直到2010年1月18日观澜劳动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被告已搬至西乡。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8日工资(包括加班工资)1416.9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16.9元;2、被告支付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6.9元,拖欠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08.45元。共计:6359.1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后该公司搬离原址,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社区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为证。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向观澜X社区调查。根据调查所得的《退租协议书》显示,被告与东某辉签订的2009年12月15日搬离退租等事宜,该退租协议书有被告签字并盖有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曾在观澜X社区开办“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来访人员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退租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份,原告曾在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原告的厂牌已被回收,但有社区来访人员登记材料可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份在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15天。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退租协议书”显示,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曾在观澜X社区开办“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地点位于观澜X社区东某辉处,被告对该份“退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可推知,被告系未经工商登记的X(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的工资与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2009年9月28日离职,上班15天(包括周六、日上班4天),期间没有休息,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与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14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455.17元(900元/月÷21.75天/月×11天)和加班工资837.93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天×4天×200%+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11天×150%),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3.2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工厂的仓管人员发生争执后被赶出来,2009年9月28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1293.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3.28元给原告付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雄人民陪审员 李振财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书 记 员 邓燕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