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缺资,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份借条为凭。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550元(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0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资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4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继续自2010年7月6日起按1.5%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