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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甲、马某某、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徐甲、马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甲、马某某、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徐甲,马某某,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马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马某某、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马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第一被告将房某某面以后面的一块(木桩到屋止)私有土地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约定转让费及赔偿款为10300元,并由第三被告代第一被告签字,签字后原告将10300元人民币交给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清点后交第二被告保管,由于其他原因转让未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10300元人民币,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求助于村和街道职能部门解决,也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返还土地买卖款10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私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2009年9月2日东关街道司法所询问笔录一份;3、2009年9月8日上虞市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徐甲、马某某、徐乙辩称,土地是1981年村里分给被告的,是合法使用的。买卖协议的成立,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把这块土地卖给原告,(被告)才把此私有土地使用权免费转让给原告。原告得到此土地后,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准确使用其使用权限,而是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导致街坊邻居进出、采光等受影响,而引起群众强烈反对。此时原告为自己没有充分考虑清楚各种原因、盲目购买而感到后悔。原告通过邀请镇司法机关、村委等人员前来进行调解,被告同意调解,后调解失败。原告在被告外出劳务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建造化粪池,导致周围无法种植任何植物,此私有土地荒废二年之久,其种植损失不可估量,请法庭考虑。综上,被告认为此次协议成立的全部过错在于某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0月13日上虞市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日私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9月2日东关街道司法所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9月8日上虞市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徐甲质证认为,2008年3月1日的一份收条是对的;2009年9月8日的村委证明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该块土地是徐甲的;证明上所写的“徐甲买给王某某”,这个“买”是错误的;当时我们不会写字,所以原告再三要求徐乙写的。被告徐乙质证认为,收条是对的;村委的证明有错别字,不是我方向对方买;我认为土地不能买卖,我们之间转让的是土地的使用权;笔录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司法所要求我去的,意思是讲我的父母没知识,找我来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村委证明上“买”字是“卖”字之误,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可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3日上虞市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这份村委证明写得不是很清楚,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明这块土地是三个人的自由地,故原告无权买卖。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争议土地为被告徐甲、马某某的自由地(自留地),不能证实被告有权转让该土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马某某均系上虞市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1981年期间,村集体分给被告徐甲、马某某一块自留地。2008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徐甲将房某某以后面的木桩到屋止的私有土地(自留地)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赔偿费10300元(包括一棵树计300元)。当日,双方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对上述转让事实予以载明。因被告徐甲、马某某不识字,故其子徐乙(本案另一被告)代被告徐甲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徐乙10300元,被告徐乙清点后将款交给被告马某某。后原告以转让未果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300元。纠纷经村及街道调解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系被告徐甲、马某某的自留地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转让该土地之使用权给原告。对此被告辩称:土地是1981年村里分给被告的,是合法使用的;买卖协议的成立,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才将此私有土地使用权免费转让给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虽是被告徐甲、马某某的自留地,但该地依法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或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两被告仅有使用收益权,而无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禁止(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以该地为自留地、原告主动要求转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因转让所得的10300元中,除300元系一棵树的赔偿款、可不予返还外,其余10000元显然因转让所得,故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土地荒废,有种植损失。此种损失即使存在,也属期待利益损失,不能等同于合同相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得的收益,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方同时辩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化粪池,因该行为发生于转让之前,故此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被告徐甲、马某某的自留地,协议由被告徐甲签署,款项由被告马某某收取,故本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马某某。被告徐乙是鉴于其父母不识字,才代签协议及收款,并非转让合同中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乙共同返还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仅要求被告马某某、徐乙负返还转让所得款之责,故不宜判决由被告徐甲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马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自留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马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转让所得款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徐乙共同返还转让所得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