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正鸿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与陈有弟、毛其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正鸿拉链织造有限公司,陈月华,陈有弟,毛其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正鸿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八寺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月华,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毛忠华,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弟,男,194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其宝,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上诉人平湖市正鸿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弟、被上诉人毛其宝、被上诉人陈月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正鸿公司与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正鸿公司向���旺公司销售拉链,兴旺公司如不支付货款,货款由陈有弟个人支付。兴旺公司的付款期限为40天,截至2008年11月22日,兴旺公司共欠正鸿公司货款275655.26元。满40天后,正鸿公司多次催讨,兴旺公司和陈有弟均未付款。正鸿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兴旺公司与陈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7日判决兴旺公司支付正鸿公司货款,并由陈有弟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兴旺公司及陈有弟均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陈有弟与毛其宝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与第三人陈月华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10月23日,陈有弟与毛其宝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平湖市当湖街道湖滨花园3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套归毛其宝所有。之后,陈有弟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毛其宝所有。2009年2月6日,毛其宝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陈月华,并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陈月华。正鸿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3月,正鸿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正鸿公司向兴旺公司销售拉链,兴旺公司如不支付货款,货款由陈有弟支付。兴旺公司的付款期为40天。截至2008年11月22日,兴旺公司共欠正鸿公司货款275665.26元。满40天后,正鸿公司多次催讨,兴旺公司均未付款。正鸿公司遂以兴旺公司和陈有弟为被告,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兴旺公司和陈有弟就欠正鸿公司货款275665.26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陈有弟获悉正鸿公司起诉之后,立即伙同其妻毛其宝,于2009年2月6日将名下的平湖市湖滨花园3幢1单元702室以赠与形式,转让给其女陈月华,侵害了正鸿公司的担保债权。故请求判决:撤销陈有弟、毛其宝与第三人陈月华间就平湖市湖滨花园3幢1单���702室的赠与行为,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陈有弟、毛其宝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月华答辩称:对正鸿公司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同。毛其宝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陈月华,订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月华受赠的房屋是其母亲毛其宝所有,并赠与陈月华,不是陈有弟赠与,正鸿公司诉讼主体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有弟与毛其宝于2008年10月23日经平湖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家庭以及财产做了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鸿公司诉兴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所欠债务应在2008年11月22日满40天后支付,应付时间就应该在2009年年初。事先,毛其宝不知所订买卖合同,事后已离婚,更不知情,毛其宝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陈月华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正鸿公司乱用诉权;陈有弟对兴旺公司欠正鸿公司货款进行担保,是陈有弟个人行为,与毛其宝、陈月华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起诉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正鸿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陈有弟为正鸿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所负的保证债务。陈有弟对于正鸿公司负有的连带保证责任,是附属于兴旺公司对于正鸿公司负的付款责任这一主债务的从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陈有弟以个人名义对兴旺公司货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配偶毛其宝,即陈有弟对于正鸿公司负有的保证债务,是否可以当然视为夫妻共同保证债务,是否可以当然视为陈有弟与毛其宝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公司债务作担保。保证之债是一种纯义务行为,虽然陈有弟在兴旺公司与正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就承诺如果公司不能支付货款,即由陈有弟个人支付,但仅凭这一点即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推定另一方也同意担保,并在主债务人未能清偿之时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履行保证义务,则不尽合理。所以正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其次,本案所涉保证债务的到期时间是2008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满40天,陈有弟与毛其宝协议离婚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毛其宝所有的行为,均发生于保证债务到期之前,而保证债务属于次债务,在期限届满之前是否一定要履行保证义务尚不得而知,况且当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兴旺公司仍在经营之中并处于履行合同期间,所以正鸿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陈有弟、毛其宝、陈月华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正鸿公司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故对于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陈有弟、毛其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正鸿公司负担。宣判后,正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陈有弟与毛其宝系夫妻关系,兴旺公司实际为该二人所有,该公司虽是法人,但由于该二人的特殊关系可以确定本案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应认定为该二人所承担。在正鸿公司提起诉讼时,陈有弟与毛其宝则以离婚转让财产的方式处理财产,以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正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月华辩称:本案正鸿公司对陈有弟所享有的是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并不受合同法第74条调整。陈有弟、毛其宝离婚时,担保债权的追索权尚未形成,正鸿公司无权向陈有弟主张撤销权。本案陈有弟、毛其宝虽为兴旺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兴旺公司的对外债务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有弟、毛其宝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陈有弟、毛其宝的离婚协议,该二人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归毛其宝所有,而该二人在兴旺公司的股份则归陈有弟所有。本院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兴旺公司股东虽仅为陈有弟、毛其宝夫妻���人,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并无限制性规定,并不由此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正鸿公司仅以陈有弟、毛其宝两股东的特殊关系为由,要求陈有弟、毛其宝承担兴旺公司的债务,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仍在于陈有弟与毛其宝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正鸿公司的担保债权,并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证人陈有弟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兴旺公司的履行行为提供担保,而在陈有弟、毛其宝在2008年10月23日离婚分割财产时,兴旺公司与正鸿公司所签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兴旺公司所负债务尚未到期,尚不存在履行债务的问题,此时陈有弟对正鸿公司的履行行为所负的保证责任尚未实际产生。兴旺公司是主债务人,而陈有弟是次债务人,陈有弟是否要对兴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兴旺公司的履行能力,如果兴旺公司如期履行了债务,则陈有弟所负的保证债务也就此消灭,而根据当时情况,兴旺公司仍在经营中,其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在陈有弟与毛其宝离婚时,陈有弟是否需要对担保债务承担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撤销陈有弟在此期间的民事行为,则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自由和影响交易安全。更何况,根据离婚协议书,陈有弟、毛其宝共有的房屋归属毛其宝所有,而该夫妻二人在兴旺公司的所有股份则归陈有弟所有,因此,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陈有弟并未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归属毛其宝所有,也就说陈有弟并未恶意处置财产,而且正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有弟所持有的兴旺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值显著低于毛其宝所有房屋的市场价值,且陈有弟仍可以其在兴旺公司的股份及股权收益来承担对正鸿公司所负担保债务。���此,根据当时情况判断,陈有弟、毛其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未对陈有弟的担保能力造成影响,更未对正鸿公司的债权造成侵害。综上,陈有弟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未侵害正鸿公司的债权,而毛其宝将其涉案房产赠与其女陈月华是其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正鸿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平湖市正鸿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