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满与胡纯贵、孟桂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满,胡纯贵,孟桂荷,陈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XX满,经商,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1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贵,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4号。被告孟桂荷,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4号。被告陈瑾芳,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3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XX满诉被告胡纯贵、孟桂荷、陈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满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瑾芳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36号房屋和位于义乌市稠城市场一街11号房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陈瑾芳与孙永甫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36号房产。二、查封被告陈瑾芳与孙永甫、孙苗、孙睿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市场一街11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