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于2008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彩瓦,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80元(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时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15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谢某某对欠条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09年发生彩瓦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瓦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瓦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归还日期2010年3月底。具欠人谢某某2010年2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彩瓦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彩瓦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以及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彩瓦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