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9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缪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7月23日,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缪兰娟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7日归还。2008年11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另外9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借款18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款90万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均为原件,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且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7日归还。2008年11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当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另外9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同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