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童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