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鲍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向其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仍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其借款3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