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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环××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3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环××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深圳市环××有限公司未支付董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3日的工资2621.7元,应予以支付,深圳市环××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董某某该期间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55.4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深圳市环××有限公司以董某某任职期间有偷盗行为、一年内受到两次通告批评为由向董某某发出辞退通告,但深圳市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董某某存在上述情形。关于董某某偷盗行为没有相关公安机关的认定,也没有董某某自己的确认;深圳市环××有限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13日的通知、2007年6月4日的通告、2006年7月17日的通告均系董某某离职前一年产生,不能证明董某某在一年内受到两次通告批评;综上,深圳市环××有限公司辞退董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市环××有限公司应支付董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86.50元(2424.70×3.5)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43.2元,。深圳市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董某某存在偷盗行为,深圳市环××有限公司请求董某某支付因董某某盗窃给深圳市环××有限公司造成的罚款、因调查发生的人工工资及车费、订单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驳回。深圳市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