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菏牡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建强、吴爱华等与李付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吴爱华,董伯平,李付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建强,农民。原告:吴爱华,农民。原告:董伯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代理以上三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毫,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贾胡同村。原告李建强、吴爱华、董伯平与被告李付毫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原告吴爱华、董伯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吴爱华、董伯平诉称:2007年下半年我们三人跟随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被告分别欠李建强劳务费828.50元,欠吴爱华劳务费690.75元,欠董伯平2000元,欠三人劳务费合计3519.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三人劳务费3519.25元及利息。被告李付毫辩称:欠李建强劳务费828.50元、欠吴爱华劳务费690.75元均属实。欠董伯平2000元不属实,我没给董伯平写欠条。以上欠款因老板成守臣没支付给我,所以我也没法支付民工。再者,民工都是偷跑回来的,回来时他们对我和老板都没说,欠谁多少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收后,被告李付毫在其家吴店镇招收建筑工人,去河北省张家口市从事建筑施工,招收民工30人,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凡招收的工人每人每天45元工资,一月一发放。结果民工在工地干一月后,被告分文未发,民工要求返回,返回时,被告李付毫于2007年11月4日分别给吴爱华、李建强出具欠条各一张“今欠到吴爱华工资款陆佰玖拾零柒角伍分”、“今欠到李建强工资款捌佰贰拾捌元伍角”。因原告董伯平留守工地,被告未给其出具欠条,证人李某、吴某均证实原告董伯平一块去被告的工地施工,其中李某证明李付毫欠原告董伯平工资款2000元。三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付毫招收三原告去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工地建设施工,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民工劳务费每人每天45元,一月一发,三原告去其工地施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三原告应向工程承包人成守臣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成守臣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建强、吴爱华、董伯平劳务费828.50元、690.75元、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