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黄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宣某某借得人民币21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14000元,并支付利息34240元(按月息一分从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吴某某向宣某某借款21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之事实。2、吴某某、赵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宣某某借得人民币21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并由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某某尚欠宣某某借款21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为吴某某和赵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宣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和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某某借款本金2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40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为251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