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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叶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日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在绍兴县财经学校读高一。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人民法院决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教育。被告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应提供证据。原告说我不负责任,家里的一切开支都由我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就读于绍兴县财经学校。因原、被告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回重庆娘家居住。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分居未满两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刘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