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熊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廷波,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廷波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熊廷波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升商厦,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蒋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600元及粉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熊廷波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升商厦,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曹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550元,后在商厦楼下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廷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曹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插片一张、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廷波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廷波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犯罪工具插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