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伙同陶建华(已判刑)召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参赌人员在绍兴市区步行街要德火锅店旁的一家棋牌室内,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莫某和陶建华带人民币30000元以“95扣”的比例放资,并且在赌博过程中抽取人民币10元至100元不等的赢利。至赌博结束,被告人莫某和陶建华放资和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由2人平分。第二天,被告人莫某伙同陶建华继续用第一天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并由2人平分,被告人莫某另有人民币8000元以“95扣”的比例放资获利人民币400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莫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浣沙路平海路口被当地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陶建华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追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及情况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已退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