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施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某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因浦江县人民法院(2007)执字666号执行案被强制执行,原告替被告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53590元、执行费100元。2010年1月22日,因被告无法清偿其向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购买钢材的货款,原告替其向该经营部支付了钢材款18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并无义务替被告代偿债务,其为被告代付执行款和钢材款,属于朋友间帮忙性质,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故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33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3690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180000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收条一份。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本无义务替被告代偿执行款和钢材款,但其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主动替被告清偿债务,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3369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3690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180000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