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5月14日,被告施某某向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2月23日,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大成乙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场通知被告,由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已成为该债权的享有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