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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兴。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标。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原告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以及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坯布进行染色及漂白,双方为此多次订立合同,约定数量、价款等事项,并明确如以现金结帐,被告需开具财务收据。在双方订立合同及其后的履约过程中,均由被告员工廖胜辉作为被告方代表。2009年12月期间,应廖胜辉要求,原告分次将56,050元汇入其本人银行卡内,但被告仅开具财务收据15,000元。之后,在原告再次提货时,被告以原告未能足额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原告提货,因向客户交付期限届满,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按照被告要求暂时支付被告要求的款项。至此,原告已超额支付4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此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起建立业务关系是事实,总的业务量为179,826.3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加工费也为179,826.30元,并不存在多收取41,050元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12月期间将56×××5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廖胜辉卡中系其与廖胜辉个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七份,证明所有加工合同中廖胜辉都是作为被告的经手人,结算方式以银行结算为准,需现金结算的由收方开具财务收据。2、2010年5月由被告财务胡金霞签名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二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也汇入廖胜辉的银行卡15,000元,该付款方式被告是认可的,虽然原告认为向廖胜辉个人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与其个人的关系,但在原告向廖胜辉支付款项后,被告还是开具了财务收据并按时发货。2010年4月3日被告利用原告向客户交货期限将至,强迫原告用现金来支付差额。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加工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79,82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业务申请书九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帐户支付144,158.96元。5、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五份,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方廖胜辉的个人帐户支付了56,050元。6、收据二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给廖胜辉15,000元,2010年4月7日现场提货时支付了20,667.30元。7、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交货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这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有反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以银行结算为准,如现金支付以被告的财务收据为准;廖胜辉是经手人,确实是被告的业务员,但其并没有收取对方业务款项的权利,合同中约定委托代理人系王金华,如果要收取款项的话也应该由王金华来收取;证据2,胡金霞签字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反映双方合同款项已经结清,并不存在被告多收原告款项的情况。2009年12月18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元现金,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由廖胜辉收取,该款项系原告交付给被告财务,并由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据给对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系原告与廖胜辉个人的财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到被告处,被告总的收款金额为179,826.30元;证据7,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与第三方的交货期限迫使原告多付款项,且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支付完毕加工费用之前,被告完全有理由扣押加工物来行使留置权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证据2中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对帐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胡金霞签字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另一份对帐单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与本案关联,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坯布进行染色及漂白,双方为此多次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染色漂白业务,被告按实际加工出货结算,并以银行结算为准,如需现金结算须开工厂财务收据。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是王金华,经手人是廖胜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发生179,826.30元的业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44,158.96元,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分别支付给被告加工费15,000元、20,667.3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另外原告分5次向廖胜辉的银行卡汇入现金56,05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支付41,05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廖胜辉是否能代表被告收取原告款项。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部加工合同中都约定结算方式为以银行结算为准,如需现金结算须开工厂财务收据,廖胜辉虽系合同经办人,但上述结算条款的存在即排除了廖胜辉收取原告加工费的权利;其次,廖胜辉收取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予以追认,原告虽认为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收款收据系对廖胜辉收取加工费行为的追认,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15,000元系廖胜辉交付于被告财务,且与原告提供的5份银行卡存款回单显示的存款时间、金额等内容不一致;再次,廖胜辉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从原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除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44,158.96元外,2010年4月7日的20,667.3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原告支付现金到被告财务,2009年12月18日的15,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其交于廖胜辉再交入被告财务,故并没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原告相信廖胜辉有收取款项的代理权,另外因合同中已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委托代理人系王金华,故原告对汇款给廖胜辉明显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廖胜辉收取原告款项的法律后果并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廖胜辉列为第三人的请求,因原告与廖胜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兴旭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