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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郭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9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郭某、张某、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郭某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由张某、吕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因刑事犯罪,现在服刑。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3361.47元,并按月利率11.205‰计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复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情况。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郭某以及张某、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3361.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3361.47元,并按月利率11.205‰计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