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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戴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21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在2004年4月下岗后,因无固定工作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和女儿,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开始产生裂缝。2009年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更加肆意赌博。2010年以来,双方关系愈加恶化,大吵小吵不断,被告甚至到原告单位吵闹,诬告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工作、生活不得安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到原告单位吵闹和动手打原告,双方一直未分居。被告希望维持与原告组建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