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4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尹某。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雅军、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恶劣,经常与家人无理取闹滋生矛盾,并损坏家中财物。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抱着婚生女宋某乙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归。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宋某乙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宋某甲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嘉兴市秀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宋某乙的出生证明原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宋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出生于2008年7月12日的事实。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嘉兴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该证明内容为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并长期居住于原告家中。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村。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328号卷宗材料复印件3页,其中2页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于2009年1月16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了2009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的事实;另1页为被告的自述,内容为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婚生女抱走并离开原告家。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宋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经本院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尹某系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孙庵村村民。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月13日被告带着婚生女宋某乙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归。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间无任何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宋某乙自2009年1月起即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对婚生女宋某乙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数额应根据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给付方的实际给付能力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但不排除婚生女宋某乙在必要时向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原告自述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尹某抚养,原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婚生女宋某乙十八周岁止;婚生女宋某乙在此期间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宋某甲在见相应发票或收据后即应支付);三、原告宋某甲对婚生女宋某乙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尹某应当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