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曹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陈甲。被告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到期一次还清,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2‰迟延违约金。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对此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当日,三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2、被告徐某某和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2009年9月11日我有向原告借款,但拿到手的借款本金是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已经还到去年农历年底为止,每个月还8000元,总的还了4万元左右。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月利息是8分,当时扣除8000元利息后收到本金92000元,之后又还了2个8000元和一个16000元。第一次还8000元是金媛送给赵某某4000元,由其转交原告,另外4000元是我交给另外一个朋友陈乙(现被羁押)转交原告。第二次是在建设路原告开车过来拿了6000元,之后又给了2000元。后来16000元也是在建设路路口我、金媛还有一个我们的朋友一起送到车上给他的。由于该借款我也用了一半,所以我自愿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曾给我4000元,我再给陈乙,由其转交原告。其他利息的偿还我都没有经手。借款本金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给付92000元,先是出具了借条后,再由原告把钱打到被告曹某某的卡上。对该借款我无须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2‰迟延违约金。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对此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当日,三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自愿继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者当免除保证人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仅就迟延履行时书面约定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辩解借款当日已扣除8000元且之后又已偿还3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6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1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