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余某某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诉讼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余某某以酒店装修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9.1125‰,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2556.08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1125‰,约定于2008年11月12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被告余某某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9.1125‰,清偿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某某除应依约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2556.08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