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因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以生意周转。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借款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虽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诉讼文书专递费用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