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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胡某某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本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注:附身份证复印件,本借款付银行同期叁倍利息。借款人:胡某某”。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胡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若借款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因此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