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叶××。原告黄××与被告叶××其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3年间原告有600000元投入被告名下做项目,后原告退股。2006年10月7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450000元,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150000元;第三期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第四期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被告每期还款时间不能超过10天,如不按时还款,则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了第一期的100000元,第二期未如期支付。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起诉,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某某原告13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09年3月13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被告仅支付部分,尚欠原告67000元,由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13日前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另双方约定的第三期、第四期款也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6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67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结利息款10000元;2.被告应某某原告欠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原有600000元投入被告名下做项目,后原告退股。2006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450000元,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150000元;第三期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第四期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被告每期还款时间不能超过10天,如不按时还款,则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了第一期的100000元,第二期未能如期支付。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某某原告13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自行和解,被告仅支付部分,尚欠原告本金57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另行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13日前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但被告爽约,至今未支付该款。另根据双方于2006年10月7日订立的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的第三期、第四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退股协议书、欠条及原告方某某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资一事达成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的欠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本金57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有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就本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某某原告黄××已结利息款10000元。二、被告叶××应某某原告黄××欠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8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