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松执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齐泽民与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泽民,王松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06—5号申请执行人:齐泽民,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松青,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松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松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松青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王松青至今仅支付45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松青在宿松县汇口镇德化路有一栋三层楼房,土地面积XX㎡,建筑面积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松青所有的位于宿松县汇口镇德化路三层楼房一栋。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沈默升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盛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