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认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起,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5月,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债务280000元依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的时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没有第三者,双方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年××月××日,被告实施了绝育手术。原告诉称的280000元共同债务系伪造,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温州市××××号百货超市一间、瑞安市汀田商业街760号(1-6间)紫微足浴城、浙c×××××丰田轿车一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结扎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于××××年××月××日做绝育手术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购买牌照为浙c×××××丰田轿车及车主登记为刘某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扎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同日,被告实施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共同在温州市××××号经营百货超市,2009年9月14日购买浙c×××××丰田轿车一辆。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前,有近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