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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某某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甲与盛乙、盛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盛乙,盛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某某字第1281号原告盛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盛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盛丙。原告盛甲为与被告盛乙、盛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盛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原告父母家一家五口,父亲盛丁(2007年1月20日病故)、母亲顾甲(2005年2月12日去世)、被告盛丙(原告姐姐)、被告盛乙(原告弟弟)及原告。早在1984年原告尚未出嫁时,原告父母家由于房屋被拆迁,政府安排建房地基一块,面积39.78㎡,坐落于城西路南。1985年,全家经协商同意,该地基由盛丙建房。1986年,盛丙刚在该地基上建成二间房屋时,因壶山中学扩建操场又被拆迁。同年,政府重新安排给原告父母家建房地基二间,面积72平方,坐落于城西路北。1990年初,全家人经协商同意,该基由原告与盛丙两人建房。同年10月8日,当原告与盛丙在建房时,盛乙突然以该块地基其也有份为由,阻止原告与盛丙建房,并砸毁了原告户的门架一个及砖块若干而引起纠纷。同年11月27日,壶山法律服务所、金星村调解组联合召集原、被告全家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父母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责赡养;城西路北的二间建房地基,其中一间归原告建造,另一间归父母建造。1991年3月中旬,原告根据协议在城××北××西一间地基上继续建房,盛丙代表父母出资建造另一间。同月24日,原告与盛丙将两间房屋建至一层高时,盛乙竟再次以“地基我也有份”为由,将原告做在新屋上的门架两个,窗架两个砸毁,又将已砌好的水泥预制楼梯四阶撬毁,造成原告近千元损失。同年4月5日,原告向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贵院立案后,于同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由被告盛乙修理、更换被砸毁的原告的门、窗架、楼梯,恢复原状,限明天8月10做好;二、被告盛乙今后不得侵害干扰原告建房。同月12日,被告盛乙履行了协议内容。之后,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该房屋一直没有往上建造。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武义县城西路北二弄13号西边一间已建至一层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2、金星村村委会证明、拆迁协议书、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原告父母的地基分配说明、建房帐目登记簿及运输单据;4、武义县壶山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某、民事起诉状、现场照片、本院的调解笔录、执行笔录。被告盛乙辩称,讼争的房屋系由被告盛乙全额投资建造,所有权属盛乙一人所有,原告不享有共有权;原告与被告盛丙虽然在该地基上建过一部分房屋,但所有建房帐目均已算清,说明原告与被告盛丙对该地基上的建房权某已放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辩事实,被告申请证人盛某甲、盛某乙、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2、本院(2006)武某某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3、盛丁的遗嘱2份;4、盛丁的报失证明。被告盛丙辩称,讼争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盛丙与原告共同建造至一层,被告盛乙辩称建房帐目已经算清不实,要求盛乙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的死亡时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金星村村委会证明、拆迁协议书、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复印件,以证明房屋拆迁建造过程。对此,被告盛丙无异议,被告盛乙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证据应该提交原件,虽然双方对房屋拆迁过程的陈述一致,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缺乏效力3、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的地基分配说明、建房帐目登记簿及运输单据原件,以证明原告父母于1990年9月将城西路北的两间地基分给原告与被告盛丙自费某某及建房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盛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地基说明是父母在原告与被告盛丙纠缠下形成的,建房帐目双方已经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盛乙的异议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宅基地问题在1990年11月已经壶山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应以在该所达成的协议为准。4、原告提供的武义县壶山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某原件、民事起诉状、现场照片、本院的调解笔录、执行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城西路北二间地基中一间由原告建造、在建造至一层时被被告盛乙毁损、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由被告盛乙恢复原状及被告盛乙今后不得再侵害干扰原告建房的事实。被告盛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告与被告盛丙在此建过房,但后来由于发生矛盾两人放弃了建房,之前的建房款已经算清。本院认为,调解某为原件,民事起诉状、现场照片、本院的调解笔录、执行笔录复印自本院相关案卷,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盛乙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讼争的二间地基系登记在其父亲盛丁名下的事实。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6、证人顾某出庭作证:十几年前,证人给原告姐妹二人砌墙脚并建至一层,工资由原告丈夫支付,后来因纠纷停工。原告与被告盛丙对此证言无异议,被告盛乙以证人不知具体地址为由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经查核,在建房帐目登记簿中载明证人参与了建房,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被告盛乙提供了本院(2006)武某某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证明盛丁陈述原告及被告盛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盛丙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因所有权不明被驳回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盛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确认两人有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且两人已尽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盛丙是否已尽赡养义务与本案的解决内容无关,对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8、被告盛乙提供了其父盛丁于2006年2月4日所立遗嘱原件并申请证人盛某甲、盛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盛丁已将西溪路二弄13号的二间宅基地分给孙儿盛辛造使用、此前原告及被告盛丙在该宅基地上所投入的建房费用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另由盛乙与盛壬共同承担原告及被告盛丙精神补偿各3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盛乙还提供了其父盛丁于2006年5月16日所立遗嘱原件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盛丁决定在其去世以后其全部财产归盛乙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建房费用及利息已支付是单方之词,2006年2月4日的遗嘱形式不合法,遗嘱内容不真实,是父亲在受到盛乙软禁后所做的违心行为;被告盛丙为此提供了盛丁出具的建房费用的欠条原件1份,以反驳建房费用及利息已支付的记载,并称2006年5月16日那段时间,父亲基本上处于脑中风状态,身体非常差,故内容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且当时父亲也无权处分母亲的遗产及已经处分过的财产。本院认为,盛丁所立的二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院对2006年5月16日盛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前份遗嘱所记载的建房费用及利息已支付、另由盛乙与盛壬共同承担原告及被告盛丙精神补偿各3000元的内容,因被告盛乙提供不出付款的证据,而根据证人盛某甲的证言,当时原告及被告盛丙不答应并离开,且盛丙现持有欠条原件,故可以认定当时原告与盛丁、盛乙并未达成放弃地基、返还建房费用的一致意见;鉴于本案讼争宅基地的处分已经壶山法律服务所及本院所确认,故2006年5月16日盛丁所立遗嘱涉及该宅基地的部分无效。7、被告盛乙提供的报失证明原件,以证明拆迁协议等证据被原告及被告盛丙拿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盛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壶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盛丁系在食品商场被扒窃,故达不到被告盛乙的证明目的。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盛丁与顾甲生有一子二女,长女被告盛丙、次女原告盛甲、一子被告盛乙。盛丁与顾甲土改时有坐落于武义县××××楼层一间,平层一间半,计64.16㎡;1983年、1984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分二次将其拆迁,分别安置至城××号即现西溪路50号建设用地109.4㎡、城西路南建设用地39.78㎡,当时,经全家协商同意,将城西路南的地基给被告盛丙建房;1986年,当盛丙建至一层时又因壶山中学扩建被拆迁,安置至城××北××现西溪路二弄13号建设用地71.2㎡,几次拆迁安置均以盛丁名义报批建设用地,其中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员一栏为盛丁、顾甲、盛甲、盛乙四人。1990年初,盛丁夫妇将现西溪路二弄13号建设用地71.2㎡分为二间,砌起了墙脚;同年9月,盛丁夫妇因与盛乙关系紧张,将该二间宅基地安排给盛丙、盛甲每人一间建房,并写了建房说明,建立了建房帐目登记薄,对建房过程中盛丙、盛甲间的建房材料款结算、位置分配方式及如何返还盛乙砌墙脚款作出规定。同年10月,在原告与盛丙在建房时,盛乙出面阻止;同年11月27日,武义县壶山法律服务所就原、被告及其父母间赡养及财产纠纷召集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坐落于壶山镇××号(即现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50号)已造好一层三间一厨房一楼梯,其中两间给被告盛乙住,盛丁与顾甲住一间,厨房先给盛乙使用,待其第二层造好厨房移到楼上,楼下厨房再给盛丁与顾甲使用;坐落于壶山镇城西路北(即现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二弄13号)二间地基,其中一间由盛甲建造,另一间由盛丁与顾甲建造。1991年3月,被告盛丙代表父母与原告盛甲共同建房至一层(尚未盖水泥楼板),期间,二人抽签约定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同月下旬,被告将原告已建成的门窗架数个、楼梯4阶砸毁;同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乙修理更换被砸毁的门窗架及楼梯、恢复原状;同年8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由被告盛乙修理、更换被砸毁的原告的门、窗架、楼梯,恢复原状,限明天8月10日做好;二、被告盛乙今后不得侵害干扰原告建房。三、其他互不追究。同月12日,经本院及原告现场确认,被告盛乙已履行协议,恢复了原状。此后,原告未再往上建造。2005年2月12日,顾甲去世。2006年3月,盛甲与盛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顾甲的遗产;同年9月,因所有权不明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2月4日,盛丁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将西溪路二弄13号的二间宅基地分给孙儿盛辛造使用,此前原告及被告盛丙在该宅基地上所投入的建房费用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另由盛乙与盛壬共同承担原告及被告盛丙精神补偿各3000元;同年5月16日,盛丁再立遗嘱,遗嘱载明:在其去世以后其全部财产归盛乙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2007年1月20日,盛丁去世。2009年4月至7月间,被告盛乙将原二间一层的房屋推倒,在该宅基地××了××层的房屋一幢。同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二弄13号二间已建至一层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并分割该共有财产。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武义县县城西溪路××号的西边一间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父母就赡养、财产分配问题,于1990年11月在武义县壶山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协议,明确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具有法律效力;在1991年8月本院审理原告盛甲与被告盛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由被告盛乙恢复原状协议,再次确认了原告盛甲对其中一间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盛乙辩解原告盛甲于1991年3月结清建房款后已放弃壶山法律服务所调解某中有关在该宅基地建房的权某,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的父亲盛丁的二份遗嘱,虽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处分已经处分的财产或财产权某,故其中有关处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甲对坐落于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二弄13号的西边一间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盛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审 判 员 邹摄平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