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潘立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并分别约定借期为一年、一年、半年。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900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为16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9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审 判 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