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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周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3月5日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林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条后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林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林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张,以证实被告周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3月5日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周某、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调查,证据2中20000元那张借条利息的约定脱离主文,且有涂改的痕迹,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其他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均由被告林某某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因需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担保,有被告周某出具及被告林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约定部分,20000元那张借条利息的约定脱离主文,且有涂改的痕迹,视为未约定利息;30000元那张借条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夏某某请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林某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尹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