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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赵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赵甲。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赵甲为案外人赵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与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利息26100元,合计人民币1261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赵甲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赵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赵乙付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甲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乙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赵甲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