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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夏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夏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月3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夏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12月3日由被告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签字担保。被告夏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郑某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郑某某在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应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某某应对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