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欠原告借款没有归还而重新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带息计9.4万元。是2006年8月3日借款,准备在2008年12月31日还款2万至3万元,其余在2009年底还清。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孔某某返还借款94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从逾期还款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某某珍借款94000元,并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的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另64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