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郑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室。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7时0分许,在桐乡市姚太线8k+162m地方,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渤海××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15.46元;二、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其也受伤,其作为原告的案件已和姚某某调解好了,其总的损失约为69000元,姚某某赔偿其33000元,故本案其也要求按该比例来处理。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为15元/天;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保险公某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某非致害人,应由致害人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q1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算发票(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费某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9天,所需医疗费共计5694.26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营养期拟为1个月。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90元。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公司质证意见:结算发票及住院收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渤海××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某赔偿的交强险项目、限额及除外责任。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算发票及住院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已加盖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能与费某某单相互印证,被告渤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85元。被告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5日7时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桐乡市姚太线8k+162m地方时,适遇原告驾驶其苏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医疗费合计5694.26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6月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渤海××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渤海××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主张应按原告对其赔偿案件中确定的赔偿比例来对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4.26元、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6011.20元(10007元/年×16年×10%)、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8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本案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本院确定为2500元。被告渤海××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某系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付,因此该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8010.46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410.46元;余1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50%计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姚某某36410.46元;(被告渤海××公司将赔偿款36410.46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8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