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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在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千禧园东2楼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翟某拿起桌上一把剪刀刺向被害人万某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翟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