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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92年,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养殖蜜蜂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被告借口搞传销,擅自离家,至今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9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罗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从2006年9月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此款于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00元,均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智    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王崇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    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