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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仙居县××鸟工××厂与仙居县××鸟工××厂、李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仙居县××鸟工××厂,仙居县××鸟工××厂,李某,潭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仙居县××鸟工××厂。住所地仙居县皤××街村大桥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潭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仙居县××鸟工××厂(以下简称百灵鸟工艺品厂、李某、潭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厂长方某某及业务员即被告李某,分别多次打电话给我,给我货单,让我按货单数量为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扫帚,加工款按扫帚件数计算,扫帚大小不同,分很多尺寸。我扫帚加工完成后分数次直接送货到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内。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也以付现金或开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我的部分加工款。2009年8月20日,在方三凤厂长××室,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业务员即被告李某、会计即被告潭某某与我结算,尚欠我加工款13000元,由被告李某写给我《欠条》一份,被告潭某某也在《欠条》上签字。此后我向方某某和被告李某催讨多次,他们相互推却,我至今未得分文。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立即给付我加工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元,2010年5月21日以后按月息1%另行计算,被告李某、潭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为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扫帚,是不事实的。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根本没有叫原告加工所谓工艺品扫帚,没有与原告有这次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加工工艺品扫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所载内容,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自始至终不知情。被告李某是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业务员属实,但被告潭某某是谁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给付加工报酬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朱某某的加工款应由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给付,我不负连带责任。理由是:我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系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业务员,有仙居县社保网上下载的养老保险参保记录为凭。原告的工艺品扫帚是按百灵鸟工艺品厂所开的任某单某某的,原告共做了扫帚加工款三万多元,已领一部分,还欠13000元。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我为履行工厂职责在厂办公室所写,结账时任某单由厂里收回。《欠条》上的数额是结算后所欠的金额,厂长方某某的同学、厂兼职会计即被告潭某某也签字属实。我是职务行为,不负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潭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朱某某为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扫帚,加工数量按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任某单某某,加工报酬按件计算。原告加工扫帚后,已领取了部分加工款。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厂部办公室,该厂业务员即被告李某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朱某某扫帚加工款13000元,被告李某写给原告《欠条》一份,“今欠朱某某扫帚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某)”。2009年9月1日被告李某辞职离厂。此后原告分别向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和被告李某催讨此款,两被告互相推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记录电脑下载件一份和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朱某某《欠条》时,被告李某是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业务员,在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的厂部办公室与原告结算加工款,因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原告每次将加工完成的工艺品扫帚运到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交货、及已从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领取了部分加工款等事实看,尚欠13000元加工款应由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潭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县××鸟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加工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潭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百灵鸟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