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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与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余××。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南××为与被告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据(借条在乐清市处置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及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以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为该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余××向南××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已经偿还了部分高额利息及14000元本金,余××总共还了69160元,超过利息部分应按本金扣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8日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借款人是余××而非陈×及余××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余××除现金方式偿还部分债务外,另多次委托陈×从银行转账给南××合计691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印证系被告余××委托被告陈×偿还部分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南××与被告陈×就她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余××因需,经被告陈×介绍,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南××借款20万元,被告陈×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由被告余××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与原告收执,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未予偿还。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南××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主张被告余××欠其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余××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已偿还了69160元,应按本金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南××自愿放弃被告陈×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偿还原告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由被告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 百度搜索“”